辛苦制作的带货短视频
却被他人搬运
被“搬”走了流量
还“搬”走了销量
近日
雁塔法院审结一起因擅自转载他人短视频引发的纠纷一起来看下面这个案例
案件回顾
原告A公司是一家传媒公司,曾与第三人小贾签订《经纪合作协议》,约定由A公司代理小贾的商业活动,包括利用肖像、声音、姓名进行广告宣传等。
在双方合作期间,小贾录制了测评睡衣的短视频,并发布在其抖音号上。该短视频时长1分21秒,标题为“均价30+的冬季睡衣”,测评内容包括睡衣的价格、材质、颜色、搭配等。
其中,该视频介绍的第一款和第二款睡衣来源于被告B服装网络店铺,视频中也打出了该网店名称的字幕。介绍该店所售睡衣部分的视频时长为48秒。
此后,原告A公司发现被告B网店未经同意,在其经营的某网络店铺中使用该短视频用于销售商品,故向雁塔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庭审中,被告抗辩称涉案的短视频并非作品,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权利,双方争议较大。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著作权法所称作品,其核心是体现作者个性化的创作特征。短视频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应当从视频主旨内容、场景设计转换、拍摄手法角度、视频画面剪辑、动画效果制作等方面是否具有独创性而综合认定。
涉案视频系第三人从价格、材质等方面对商品进行描述,其中的音乐、图片非原创,语言描述亦不具有独创性。就拍摄形式而言,拍摄手法单一,角度固定。综上,该视频虽系第三人编排,但独创性低,尚不足以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
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该视频属于测评类短视频,通过对同类商品横向测评,彰显所荐商品的优势,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具有商业价值,对于促进市场经济繁荣有积极作用,应作为录像制品予以保护。
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书面协议,原告取得了该视频的复制、传播等权利。
涉案的短视频中体现了制作者的智力成果,被告在其店铺播放该视频应取得许可。被告未获得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店中播放该视频,用于商业用途,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时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被许可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