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李某原系某公司员工,在职期间,单位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2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李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某公司为李某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补缴2015年4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
2022年2月15日,某公司给李某补缴了养老保险费,其中单位缴纳34036.08元,个人缴纳16747.52元,利息8028.58元;2022年3月15日,某公司给李某补缴了失业保险费,其中单位缴纳2468.60元,个人缴纳1278.17元。某公司认为在补缴过程中,双方协商明确、一致认可李某应当承担的费用为失业保险1278.17元、基本养老保险16747.52元,利息承担4014.29元,事后李某一直未履行,故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支付社保费(个人部分)22039.98元。李某认为双方只是在协商,不认可利息,也不认可失业保险缴纳的基数。
法院审理
经审理认为,某公司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给李某补缴了相关社会保险,其中个人应承担的部分为养老保险费16747.52元,失业保险费1278.17元,李某未向某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应予支付。某公司要求李某承担养老保险补缴的利息4014.29元,虽提供了聊天记录,但双方并未就李某是否承担利息签订相关的协议,且养老保险费用利息是由于某公司未依法给李某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产生,某公司要求李某承担利息,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十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