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4年4月18日,董某入职某公司,担任机械维修工程师。双方签订《员工在职专项技术及专项资格培训或进修框架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公司为提高公司员工的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根据工作需要出资为在职职工提供专项技术及专项资质培训,培训所产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董某培训期间的工资、津贴照常由公司支付,双方约定服务期为8年。如需离职应经公司批准,在交纳违约金及公司为此培训所支付的一切培养或进修费用(含培养或进修期间的工资、津贴、住宿及差旅费等)后,方可离职。
2019年4月9日,董某以公司背着其伪造签字致使其无法在公司继续工作为由提出辞职。后公司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董某支付公司违约金及培训费。
2022年4月19日,仲裁委裁决董某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培训费。董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董某提交了各类单据、表格等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伪造董某签名的事实。被告公司对董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但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
法院经审理认为,董某提交的单据等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该证据能够直接证明签名是否由董某本人签署,而公司未提交该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仅认为董某所提交的单证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不存在关联性,故被告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于董某主张单据不是由其本人签字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伪造董某签名,侵害了董某的权益,故董某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虽双方约定了董某服务期期限,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合法合理使用自己的用工权,属于违约在先,故法院认为董某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亦无承担《员工在职专项技术及专项资格培训或进修框架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董某无须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培训费。
法官说法
用人单位在管理劳动者时应当注意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等规定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即使在服务期限内,劳动者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